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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碰土地“高压线”!——哪些违法行为应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2005年06月23日 00:00    来源:南湖晚报
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2.非法占用耕地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4.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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