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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4年03月01日 00:00    来源:房易网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吕祖善
                         2003年12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日环境保护管理条饲》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没项目证用本办法。
海洋工程建没项日的环境保护臂理,按照(小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日,是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开发建没项目,包括工业建设项目和基础设鹰、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淤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块栓开发建设项目。
第四条 从事建设项卧日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推行清洁生产,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恢复田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
从事建设项日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活动中给国家、公民、法入及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建设项日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注重建设项月的外观美学设计,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人文景观。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及拄术改造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镇建设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符合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
{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
(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Q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六)庄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第六条 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定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重要景观的项目;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周围,限制建没可能损害环境质量和功能的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决定在第六条规定区域外的特定地点禁止建没可能严重影响环境的项目。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交通、水利、海洋、农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口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生态省建设要求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明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法内容、责任,规范执法程序,严格、公正执法。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建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称分类管理名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分类管理名录中未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奉省有关规定,确定该建设项目的评价类型井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前,可以就建设项目的初步选址、项目概况及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等情况向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简要说明,并征询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建项目的内容,污染特征和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对拟建项目持否决意见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二条 经济拄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特色工业园区等园区内的建设项目,可以利用园区环境影响评价资料编制或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包含的内容,可以简化。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等组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眼务机构(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第十四条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实施环境评价过程中应当进行公众调查,井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公众对建谊)》臼有关情况的问询,采纳公众提出的环境保护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之前,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所及范围内公告下列内容,并自公告之~起7H内,为公众提供查询、查阅服务:
(一)建设靴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所在地,联系方建设项目的性质及内容;
建设项目地点及其周围概况(文字及附图说明)
(四)建设项目产生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排放量,町能产生的环境影响,拟采取的防泊污染措施:
(五)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联系方式。
建设单位根据公众词查的需要,可以组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建设单位在召开会议前,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发布会议告示,井邀请社会团体、研究机构、有关环境敏感区的管理机构、学校、村(居)民委虽会(社区委员会)等单位的代表参加。
公众对建设项目有环境保护意见的,应当自公告之日或者召开论证会、听证会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
公众可以将意见另外抄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总公众意见,送交受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公众调查;在此情形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对公众凋查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用隐瞒、删改公众意见或者其他弄虚作假手段影响公众调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公众,专家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律设项目;
(二)没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属于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日;
(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根据浙委办[2002]40号文件扩大经济管理权限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敌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属于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二)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本市内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县(巾、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囤家、省、没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及本办法生效前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管理机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方面有特别授权的,从其规定。
根据环境保护需要,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可能产生显著不良环境影响、公众反映强烈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可行解决方案。
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审批材料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的产业政策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具体指导意见,责令修改或重新编制:
(一)编制不实、质量低劣、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附送第十八条规定的意见处理说明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提出相关的防治或控制方案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公众调查,或者在公众调查中有第十七条所禁止的行为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能力的。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在其批准文件中,应当对建设单位在建没项目设计,施工、验收阶段必须落实的环境保护措施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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