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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2007年11月20日 15:38    来源:浙江房地产

浙政发[2007]57号

  住房问题是重要的民生问题。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特别是着力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各级政府必须履行好的基本公共服务职能。近些年来,我省各级政府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住宅与房地产业发展的各项方针政策,加强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城市居民居住条件得到较大改善。但也必须看到,当前城市住房保障体制机制还不够健全,特别是廉租住房制度的覆盖面还不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有待进一步规范完善,住房保障政策措施还不配套,部分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仍然比较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现就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惠及全省人民的小康社会的要求,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全面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以满足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需求为目标,扩大廉租住房制度实施覆盖面和受益面,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逐步改善农民工等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加快形成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和旧住宅区综合改造、农民工居住条件改善等多渠道并举,多形式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

  (二)目标任务。到2010年底,基本实现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以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应保尽保”,基本满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或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基本完成现有旧住宅区的综合改造,多渠道改善农民工等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得到基本解决。按照这个目标,2008——2010年,全省每年保障廉租住房家庭1万户以上,每年新开工经济适用住房300万平方米以上。

  二、加大廉租住房制度实施覆盖面和受益面

  (三)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和对象。廉租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途径。要加快实施廉租住房制度,2007年底前,全省基本实现低保家庭住房困难户廉租住房“应保尽保”。2008年起,将保障范围逐步扩大到人均收入在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之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3人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家庭,在2010年底前基本实现“应保尽保”。同时,各地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可逐步扩大保障范围,加快保障进度。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四)完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等方式,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对孤寡老人、军烈属、残疾人及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低保家庭中的无房户,尽可能实行实物配租。实行实物配租,可根据房源落实情况轮候实施到位。现住房面积已经达到廉租住房保障水平80%以上的保障对象,原则上实行货币补贴。

  (五)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每户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控制在建筑面积36平方米至50平方米之间。具体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家庭人口情况合理确定,实行动态管理,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实行货币补贴的,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可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货币补贴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一般不低于市场平均租金的60%。

  实行实物配租的,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其租金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标准收取,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其租金标准可按低保家庭廉租住房租金标准适当上浮,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具体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各地要采取新建、改建、收购、调剂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增强政府调控和保障能力。小户型租赁住房短缺和住房租金较高的地方,近期要适当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

  (七)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切实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制度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1.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10%以上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3.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特别是保障资金不足的地方,要加大财政预算专项支出;

   4.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5.社会定向捐赠资金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对廉租住房保障任务重、保障资金来源困难的经济欠发达地区,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补助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省发改委制定。

  (八)建立健全廉租住房的退出机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加强动态管理,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状况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其变动情况。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或因家庭人数减少、住房面积增加,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应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享受租赁补贴。对因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转租、转借廉租住房,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九)严格界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以下、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8平方米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适用住房优先供应本地户籍、无自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凡已享受过房改购房、解困房、安居房等优惠政策且相应住房建筑面积达到48平方米的家庭和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

  (十)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按照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为提高土地利用率,增加经济适用住房有效供给,对高层、小高层可适当增加建筑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10平方米。各地要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需求,合理安排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节能省地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和建设质量。引入市场机制,积极探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运作方式的改革,可以集中建设,也可在土地出让条件中约定,在商品住房建设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

  (十一)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实施方式。对符合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条件又有购买能力的家庭,可通过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改善家庭居住条件。对符合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条件,但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暂无购买能力的,可以实行租赁,也可以实行“先租后买”、“租买结合”。具体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对有稳定的补贴资金来源、房价相对稳定的城市,可实行一次性货币化补贴的方式,鼓励符合申请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购买商品住房。

  (十二)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之内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规定回购,具体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或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成交价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向政府交纳的土地收益等差价款比例不得低于50%,具体交纳比例在考虑定额补收土地出让金以及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因素的基础上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已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可由政府按规定回购,或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具体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出租。

  (十三)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区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单位集资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优先满足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职工家庭购买的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出租,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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